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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部门联合发布《重大突发事件遇难人员遗体处置工作规程》的通知

为规范重大突发事件遇难人员遗体处置及相关善后事宜,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民发〔201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交通运输厅(委)、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交通局、卫生局,各省级海上搜救中心:

  现将《重大突发事件遇难人员遗体处置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卫生计生委

                     2017年3月3日

 

 

重大突发事件遇难人员遗体处置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突发事件遇难人员遗体处置及相关善后事宜,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重大突发事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特别重大、重大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重大突发事件遇难人员遗体处置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相互协同、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处置遇难人员遗体应当依法规范、以人为本、审慎稳妥,维护逝者尊严,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

  第五条  重大突发事件遇难人员遗体处置相关信息,应当在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发布,做到及时、准确、完整,坚持以正面舆论引导公众、稳定人心,推动善后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遗体处置应急准备

  第六条  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突发事件性质、特点以及遇难人员情况,成立遗体处置协调机构,或者由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遇难人员遗体处置及相关善后事宜。必要时,上级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给予工作指导和协调支持。

  第七条  遗体处置协调机构或者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听取有关专家意见,研究制定遇难人员遗体处置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分工,对遗体处置及相关善后事宜作出部署安排。

  第八条  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遇难人员殡仪服务需求情况,全面摸清本地区第一时间可调用的殡仪服务力量、设施、设备、物资等资源状况,必要时可请求上级民政部门协调其他地区给予支援。

  第九条  遇难人员遗体处置一般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由事发地殡仪服务机构承担。遇难人员多、事发地殡仪服务机构无法独立承担遗体处置任务时,民政部门可协调一个或数个邻近的殡仪服务机构予以分担。

  在异地转移救治过程中死亡的遇难人员,由救治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当地的殡仪服务机构负责遗体处置工作。

  第十条  在我国领土领海以外、公海等区域发现遇难人员遗体,需要由船舶或者飞行器将遗体运回我国境内的,应当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将遗体移交船舶靠泊地或者飞行器降落地县级人民政府,由当地民政、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共同完成遗体处置及相关善后工作。

  第十一条  殡仪服务机构应当制定遇难人员遗体处置应急预案,预先做好运尸车、冷藏棺、冷冻柜、火化机等殡葬专用设备的检修或调试工作,准备足量的遗体处置物资设备,并对相关管理服务人员进行应急培训。

  第十二条  对于患传染病死亡的遇难人员遗体,殡仪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临时的殡仪服务专用通道,与非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隔离处置,为相关管理服务人员配备防护设备并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事发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导做好与遇难人员遗体处置相关的卫生防疫工作,加强传染病疫情防控,消除相关公共卫生风险。

  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派出医护人员和急救车辆进驻殡仪服务机构,满足遇难人员家属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急医疗需求。

 

第三章  遗体接运与保存

  第十五条  遇难人员遗体被发现后,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程序对遗体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尸检拍照、提取相关检材以及做好与身份识别相关的遗物登记工作,并将遗体移交指定的殡仪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殡仪服务机构接运遇难人员遗体需要办理遗体交接手续。接运人员应当对遗体编号、随身标识、遗体状况等,与移交方进行核对,如实填写登记信息,并由交接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对具有亲属关系的多个遇难人员遗体需要转运至同一殡仪服务机构治丧的,应当经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因涉及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等原因,遇难人员遗体不能就地、就近处理的,应当经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由殡仪服务机构负责办理遗体运输事宜。

  第十九条  对于运输遇难人员遗体的车辆,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优先给予通行便利。

  第二十条  遇难人员遗体运至殡仪服务机构后,由殡仪服务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对遗体进行消毒和初步整理。

  第二十一条  殡仪服务机构应当按照遗体处置协调机构或者民政等有关部门确定的遗体处置方案处理遗体,如需保存的,应当科学选择防腐保存的方法。对严重变形或受损的遗体,应当充分发挥专家队伍和专业人员的作用,采用先进的技术和个性化的措施,妥善解决遗体保存问题。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机构对遇难人员遗体进行防腐处理后,应当及时对防腐设施、设备以及防腐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消毒处理。

 

第四章  遗体身份确认与告别

  第二十三条  遗体身份确认应当按照遗体处置协调机构或者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进行。有条件的,先进行照片辨认,再进行遗体确认;直接进行遗体身份确认的,应当采取单具遗体依次辨认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殡仪服务机构可依托自身力量或者引入专业社会工作者等社会力量,及时为遇难人员家属提供心理疏导、哀伤抚慰及相关援助。

  第二十五条  对于经家属确认的遇难人员遗体,由遗体处置协调机构或者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家属进行积极引导并与其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殡仪服务方案和工作流程。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机构为遇难人员提供遗体告别服务,应当在礼厅布置、丧葬用品及相关设施设备使用方面统一标准,并适度兼顾逝者丧葬习俗和家属合理需求。

  第二十七条  提供告别服务前,可以对遇难人员遗体进行必要的整容或整形,并将遗体入殓。对严重变形或受损的遗体,应当采用技术手段谨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告别礼厅的布置应当整洁肃穆、规范得体,体现对遇难人员的哀悼和对逝去生命的尊重。

  第二十九条  告别服务应当在殡仪服务人员引导下,按照服务方案和操作规程有序进行。

 

第五章 遗体火化与安葬

  第三十条  对能够确认身份的遇难人员,殡仪服务机构应当凭死亡证明和家属同意火化确认书火化遗体。死亡证明由负责尸检的公安机关或者负责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

  第三十一条  遇难人员遗体火化前,火化工作人员应当对遗体编号、逝者姓名、性别、年龄等情况,逐一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方能火化。

  第三十二条  火化工作人员应当提前对火化设备进行清理检查、模拟操作,确保运转正常。如火化设备需长时间连续运转的,应当安排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到场提供技术保障。

  第三十三条  火化结束后,殡仪服务机构应当与遇难人员家属办理骨灰移交手续,核对家属身份信息,进行移交签字确认,并出具火化证明。对无人领取的骨灰,由殡仪服务机构统一编号,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事发地属于土葬改革区且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可以对遇难人员遗体进行土葬处理。土葬时,应当整齐排放遗体,确保安葬位置、遗体、编号一一对应。对遇难人员家属提出火化遗体要求的,可安排附近具备火化条件的殡仪服务机构提供火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遇难人员遗体处置工作结束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导殡仪服务机构做好设施设备清理消毒、殡仪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后续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承担应急任务的殡仪服务和安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遇难人员遗体处置档案,做好遗体接运、存放、告别、火化或土葬、骨灰移交等相关信息记录与保存工作,并确保信息安全。

 

第六章  遗物认领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遇难人员遗物认领工作由遗体处置协调机构或者民政等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制定遗物整理清点、登记造册、组织认领、移交以及无人认领遗物处理等相关程序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认领人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认领遗物,填写遗物认领登记表,注明与遇难人员的关系、认领时间、地点、见证人以及遗物件数、种类和特征等,并拍照留存,必要时可通过司法公证认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无身份标识且与遗属描述基本特征不相吻合的遗物,应当按照遗体处置协调机构或者民政等有关部门研究确定的分类处理办法处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遇难人员经确认是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人的,遗体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处置因传染病疫情和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疫病而死亡的遇难人员遗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较大和一般突发事件涉及遇难人员遗体处置工作的,可以参照本规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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